(2)常委会自己没有直接修改,而是授权国务院以停止实施的方式进行修改。
研究内容的重要性无法区分,只要是与某一门科学发展可能有关的问题,似乎都同样重要。科学的分类之后,子项与子项之间应当是相互排斥,互不兼容。
类是基于事务的相似性,而分类则是在相似性的基础之上找出差异性中最关键的分水岭。目前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数目最多达到30多种,[7]242-259除了常见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等之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分类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发挥创造,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几乎一个差异就会产生一种新的分类。但有的分类各角度之间却是有内在联系和先后次序的。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种类大都是围绕着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来展开的。在具体的分类过程中,究竟遵循何种方向往往是由人们的具体需要和当时的具体情境来决定的。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判的一类行政行为。定量方法则是依据统计数据,建立数学模型,并用数学模型计算出被分类对象的各项指标及其数值的一种方法。其要点有三:一是应改变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14]为目的的央地税权分配机制。
既然是共享税,那么仿照证券交易税实行央地各半最为合理。这里的法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因为实践中为求形式上的合法性,央地双方在调控中的行为往往均以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作出。 三、房地产调控中央地关系失衡的法律规制理念及进路 (一)以宪政推动央地关系改革的顶层设计 中央政府对于央地关系失衡的严重性并非没有认识和反应,但改革在目标上仍然主要局限于强化中央集权的主导地位,在具体措施上则主要依赖党政人事任命、行政问责、行政强制等政治和行政手段,而未解决财政分权传统导致的央地关系缺乏更高理念和共识支撑这一根本性问题。鉴于税权分配之于央地关系的基础性及重要性,其应遵守宪政和法治原则,不能公然违反公平和民主的要求,异化为中央对地方的争抢或施舍。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上述研究报告,以与征求立法意见相同的程序鼓励地方人大及政府、开发商等经营者、社会媒体、专家学者及普通民众等各方主体参与。中央可以直接介入地方规章的合理性判断,地方却无此重要的法定权力。
在具体内容上,《分税制决定》对央地事权的划分过于笼统,对财权的划分却非常明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分税制决定》)明确了央地各自的事权和财政收支的范围,确定了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在房地产调控这样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治理中,央地立法之间的不一致、抵触、基本原则的认定很难绝对化。参见曾国安、陈会玲:《美国市政债券风险管理制度及其启示》,《理论月刊》2011年第8期。
尤其是直接涉及央地关系的房地产调控,更应在央地政府之间构建充分而深入的调控反馈机制。因此,解决立法权冲突的根本之道除了强化事前和事中的商谈和协作、利益表达和沟通外,更应构建并完善常规的审查机制。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等义务的地方政府,由有权机关处以各种行政或法律责任。二是应明确、完整地赋予地方对地方税收征管的独立决策权。
产生上述后果的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同时也是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治理中央地关系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2]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新闻报道整理。
这个制度要想有效实施,关键在于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即先以法律明确政府提交研究报告义务的范围,并以临时质询的方法保证对政府的约束。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总共进行过四次修正,修正案已经成为修订和完善《宪法》、使其与时俱进并符合客观规律和情势所需的主要方法。
面对紧迫、重大的调控需求和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产业实际情况,要严格保证和准确评价特定的产业调控措施是否科学、合理,确实有违调控本身的客观规律。(3)《立法法》涉及的是央地之间立法权的分配。其实,事权与财权划分在客观上无法绝对化,理想的做法是以二者结构匹配、动态平衡为原则,引入商谈、协作、利益表达和沟通等机制构建合理的分配制度。第二,央地双方利益缺乏制度化的表达及沟通渠道。丁煌、定明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案例分析与博弈启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中央立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地方立法(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出现不一致时不应由国务院径行裁决,而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除应依《预算法》赋予地方发债权外,还需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地方债的风险监管作出专门规定。第三,调控措施的设定和实施缺乏有效的反馈及评估机制。
房地产调控中央地关系的失衡,正是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直接反映。特别是在市场化程度越普遍、竞争和分工越深入、与利益的生产及分配越紧密的产业中,央地之间、各地方之间的利益就越容易出现巨大差异。
三是应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房地产市场专业性较强且复杂多变,客观上要求调控主体相机抉择,调控措施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18]许多产业调控中的产业政策在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恰恰是不符合法治要求而导致的,房地产调控亦是例证。我们应当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大到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并将立法草案纳入审查范围以防止立法颁布之后再发现冲突难以裁决。营改增(营业税改增值税)开了一个好头,[17]显示出中央政府对地方税权的尊重。中央政府应当把握地方债的整体规模,建立统计、调查和预警机制。
特别是中央政府不断强化行政干预激起地方政府大面积试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博弈导致房地产调控政策出现模糊、混乱,并误导民众将调控效果与房价跌否及跌幅相捆绑。对于地方政府违背中央调控政策的各种试探,其实问责和处罚均比较容易,法律依据、具体形式都已有明确规定和实践经验。
两相强化,加剧了房地产调控中央地关系的失衡。中央的对策则是形式上以严厉管控为主,具体则以选择性的默认或否定显示调控的立场和底线,勉力维持中央对房地产调控的最高权威以及对地方行动的否决权。
(4)《分税制决定》本身面临较紧迫的修订任务。中央政府及其相关部委应当拿出一份调控可行性的研究报告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详细阐述其调控理由、目标、起始时间、拟采取措施及其风险评估、对相关利益主体反应的预备措施、应急机制等。
宪政乃是专横统治的反命题。等到风险失控、危机爆发、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时,中央政府以清算和拯救的姿态实施调控,以集权、管控特别是限制地方政府权力为核心构建相应的监管体制。地方立法权限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事项。在调控之前和调控过程中,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报告、征求社会意见、聘请专业机构评估,都是增强调控绩效管理的常见而可行的方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由此可见,限制地方发债并未实现风险控制的效果,而由法律和国务院特许才能发债显示出其钳制地方财税权的制度本质,实践中效果也不佳。
《宪法》第110条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既然《分税制决定》将个人所得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划为地方税种,再强制规定税收(无论种类)的开、停、减、免、退、补均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税收优惠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必须符合财政部的规定显然是对地方税权的不当干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制度就十分重要。而在风险和泡沫并不严重或完全可控、房地产市场正在起步、本地政府调控尚且得力、中央调控政策可能会无的放矢甚至适得其反的地方,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就缺乏表达和沟通的机制。